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安监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8-10-26作者:字体:【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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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处罚的行为。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
(四)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五)坚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和指导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监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种类及管辖
第六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五)拘留;
(六)关闭;
(七)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省级安监部门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安监部门直接负责办理的违法案件的查处。
各设区市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负责辖区内监管范围的中央在闽、省属以及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
县(市、区)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负责辖区内前款以外监管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案件的行政处罚,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第八条上级安监部门应对下级安监部门执法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办理下级管辖的案件。
上级安监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其管辖的案件委托下级安监部门管辖。上级安监部门有权对下级安监部门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九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设区市或者县(市、区)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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