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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

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目前,随着我县一大批重点工程的陆续推进,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的纠纷日益增多,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了诸多挑战,其中很多问题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本文从我院实际审理的一件普通案件入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可资借鉴的观点,希望大家特别是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认真参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审理好该类案件。同时,要认真总结、研究此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提出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努力运用审判职能,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和谐发展。

案情简介。1981年,原告、原告父母及原告的同胞兄弟妹3人加上原告之长嫂,一家共7人取得了原籍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一直延包至今。其间,在第二轮延包前,原告父亲死亡,原告及其兄弟妹嫂5人全部结婚或外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或在本地婚后农转非,其中长兄嫂在原籍生育的一子亦随其父母农转非且户口迁出本地。在第二轮延包中,其弟、兄又通过原集体村组将自己母亲和自己婚后之配偶及其子女共9人进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除其母亲户口一直在原地外其余8人户口均未迁回原籍。2003年,其母去逝。2004年底,因国家重点工程渝湘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占用原被告一家原承包地之一部分,获得一笔不菲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之弟、兄拒绝给付原告一定的份额。原告遂诉之法院,要求分割此笔赔偿款。被告则以第二轮承包合同书上未记载原告姓名,以及原告自出嫁以来一直未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未对土地进行管理以及未上缴税费等理由进行抗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很多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对其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却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标准。本案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故联系相关理论进行如下分析。

一、成员权的基本涵义

成员权,又称为社员权,是指社团法人的构成即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一种独特的民事权利,即团体中的社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其根本特点在于权利基于社员的资格产生,它是在社团中产生的权利,这与其它的一般民事权利有别。成员权是具有相对性的权利,对外它是绝对权,对内它是相对权。其权利既有平等性,又有按份性。

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权,则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它可以表现为物化的权利,即每个人拥有对一块特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可以表现为获取集体福利、失地补偿、股权红利等其它形式,还可以表现为民主管理等政治性权利。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村民的关系问题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的关系。在实践中,成员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常有相互交错的现象。承包经营权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其他人(包括企业)依法承包集体的土地以后所享有的各种权利,而成员权是每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其区别主要在于:

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成员权的主体为具有本集体、本团体中具有农村户籍的人员,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已扩大到成员以外的一切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和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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