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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北京市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法程序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听证程序办法》),结合本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环境保护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听证程序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本市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各自辖区内行使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市环境保护局或违法行为发生地区县环境保护局管辖。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时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由先立案的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进行处罚,有争议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法制处协调裁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四条对于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当先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然后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做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二日内(遇到假日顺延)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环境保护局备案

(六)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

第六条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不能当场处罚的,应当填写“环境保护案件立案审批表”;报所在局或所属处(队)或科(室)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七条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现场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应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后签名或盖章。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收取证据,进行现场取证、勘验或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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