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5篇
扬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房地产业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管理、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并出售的房屋。它包括:
一、经济适用房(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人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下同);
二、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指别墅(含连体式),下同]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条对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含外地进入的)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广陵区、郊区、邗江区、开发区所属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市区开发经营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分工权限(具体分工权限另文规定)分别管理。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同时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
第五条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是。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为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采取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经济适用房实行政府定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
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浮动幅度按基准价上浮最高不超过5%,下浮幅度不限。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主定价,其综合平均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房价格,应当依据合理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商品房价格实行合理差价,差价包括楼层、朝向、楼位、质量等。
第七条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含与楼相连或配套车库、阁楼,下同)实行预销售价格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预售住宅商品房前5个工作日,应将预售价格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内容包括住宅区名称、面积、预售基准价、浮动幅度、楼层、朝向、楼位差价、各种代收、代办费用等。预售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差距不得超过10%,超过部分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价格时不予认可。预售价格未经备案的,房产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在竣工并经房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销售价格,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价格申报后,应及时进行凋查、审核,对手续齐全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向价格部门申报销售价格时,应出具书面申请,按商品房价格的构成据实填写申报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立项批文;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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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拆迁安置情况汇总表及拆迁安置协议;
五、用地红线图、总面积规划图、施工图;
六、基础、土建、水电中标通知书(含附件)和决算报告;
七、政府代收费用付款凭证或相关手续;
八、财务报告;
九、房产主管部门审核的商品房面积;
十、相关代办费用的项目及有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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