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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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1995年9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9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促进其严格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区、县(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均按本条例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其因辞职、辞聘、解聘、调离等原因不担任本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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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经济指标合同进行。
第五条本条例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审计管辖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市、区、县(市)任命或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分别由市、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
第七条市、区、县(市)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也可以委托取得合法资格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八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不得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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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条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审计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情况;
(二)任期内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在建项目的投资情况;
(六)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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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干部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或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
企业法定代表人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辞职、辞聘的,可以先离职,审计后批准离任;工作需要调离的,应当先审计后批准离任。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或委托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社会审计组织受理离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定《委托协议书》。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内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六条被审计企业或离任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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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企业或离任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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