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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

附件:

2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详见附件1),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依法接受委托人(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等,以下同口径)委托,提供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收费。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外。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前,应当将拟执行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操作规程,以下同口径)告知委托人,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确认。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要严格执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以下简称《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申请新增法医、物证、声像资料1

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司法鉴定机构应报送拟执行的鉴定收费项目、标准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包括国家、地方、行业以及自行制定的)等资料,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鉴定项目,再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成本审核结果,批准鉴定收费项目标准。

对农业技术(产品)鉴定等鉴定周期长、野外工作多等特殊鉴定类型,在全省尚未制定统一的鉴定收费项目标准前,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程序批准鉴定收费项目,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成本审核结果,批准有关收费试行标准,报省两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委托事项既提供鉴定咨询又进行鉴定的,只能收取鉴定费,不得收取咨询费。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除应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以外,还应按照《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注明司法鉴定完成时限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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