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申请书
突泉县人民法院:
我公司诉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销“说明”一案,贵院曾定于2017年1月13日开庭。原告到庭后,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参加庭审。法官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差不能参加,原告要求被告其他负责人也可以,法官称其他两位负责人已作为当庭证人,不能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认为,本案被告负责人不作为委托代理人而作为证人出庭,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原告曾提出意见法庭没有采纳。如若贵院继续审理,势必影响本案判决的公正与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故申请贵院回避审理此案。请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到其他法院审理。
申请人:
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2月23日
申请抗诉材料目录
1.申请抗诉申请书
3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1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
4.(2013)突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1份5.(2015)兴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
1份6.(2016)内民申15号民事裁定
1份
7.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7日开庭笔录
1份8.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开庭笔录1份9.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开庭笔录1份10.双方共同采样确认单(息永强签字)1份
提交人:
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2月23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九龙乡长春岭村。
法定代表人邓忠利,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赤峰市朝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小区三组团住宅楼2号楼16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丽,经理。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要求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撤销兴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2013)突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诉请求,支持申请人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未完,全文共2563字,当前显示82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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