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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审查重点问题研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在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后,可以不经诉讼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公证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与经诉讼后申请强制执行相比,更加简便易行,实现权利的成本也相对较低,受到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重视和应用。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以公证债权文书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已逐年呈上升趋势。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07年受理公证执行案件30件,2008年88件,到了2009年已达到163件,该类案件数量的升幅非常明显。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证机构基本已改制为自负盈亏的事业法人或中介机构。在公证市场化后,一些公证机构为争取业务,常常为迁就和迎合当事人要求,并加之一些公证员的素质不高,对出具的公证书把关不严,造成公证文书的质量和公信力下降,对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在本文中,笔者根据所在法院公证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在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下,从以下六个方面对公证债权文书立案审查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剖析,希望借此推动人民法院公证案件执行立案审查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一、对执行依据的审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一起构成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权利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必须一并提交。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依法予以鉴证的法律文书,执行证书则是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及原公证书,在债务人未能或未能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签发的文书,是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凭据。因而,在对公证执行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一并加以审查,如这两份法律文书当中的任意一份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不符合执行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

二、对执行管辖的审查

在地域管辖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的规定,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公证书中对执行法院的管辖进行约定,而其约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该类约定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应属无效,不能以其约定来确定执行法院。在级别管辖方面,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由于公证执行案件并未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的审查,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一定要严把案件管辖关,避免当事人通过公证执行的手段,实现其损害其他权利人的不法目的。

三、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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