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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DOC)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08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运输服务、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协调发展、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航道、航运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航道、港口管理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经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防洪、渔业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对通航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并承担维护费用和管理责任。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水利、电力工程等永久性建筑或者进行控制、引走水源等活动影响过船、过木、过鱼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通航要求相适应的过船、过木、过鱼设施,并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船舶通过过船设施时,不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淘金等,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运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不得影响通航以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和影响通航的沉物时,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代为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四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船舶安全通行。

航运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航运管理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位变化、气象条件等情况及时发布航道通行信息,并可要求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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