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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150501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6〕15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外地驻苏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生育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财政、税务、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四条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缴。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按月缴纳,参保职工个人不缴费。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的上、下限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公布的当年度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执行。其他各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政府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生育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生育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按月征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定额或定项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缴费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营养补贴与围产保健补贴;

(三)生育津贴;

(四)一次性生育补贴;

(五)计划生育手术费;

(六)政府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法定生育条件;

(二)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已为其正常不间断连续缴费满10个月以上

第九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及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费和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结付范围。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院生育所发生的以上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院定额结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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