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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法规标题】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类别】

房地产/房产地产权属管理【发文字号】

国法秘函[2002]15号【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

国务院各机构/各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发布日期】

2002.01.24【实施日期】

2002.01.24【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唯一标志】

50652【全文】

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

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1月24日国法秘函[2002]1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商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应当适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根据立法法有关中央专属立法权以外的事项地方可依照本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精神,在国家统一的补偿办法、标准出台前,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补偿因素纳入补偿范畴,不存在法律问题。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

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未完,全文共2621字,当前显示86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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