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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

【发布单位】

天津市

【发布文号】

津政发〔2006〕114号【发布日期】

2006-12-22【生效日期】

2006-12-22【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文件来源】

天津市

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规定

(津政发〔2006〕1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协调和裁决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合情、公开公平公正、先协调后裁决、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是本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机关,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机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制度。所属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发展改革、农业、国土资源、劳动保障、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统计等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扎实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农业人口统计、土地补偿费具体分配办法等基础性工作,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减少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提供保障。

第六条第六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先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经协调不一致的,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程序进行。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第二章协调

第七条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在其批准并予以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明确申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八条第八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有争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前三款中,提出争议的组织、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

第九条第九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申请人可以自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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