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原铁道行业统筹企业离退休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
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249号)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请示》(浙劳社仲〔2001〕259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中央法规)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几个问题
提供者:刘斐时间:2005-11-309:35:33来源于:西安劳动争议网作者:廖朝平
论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
作者:任鹏飞时间:2010年01月11日17时28分
新的《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是对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完善,但同时它仍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关系的保护非常完备,包括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怎样的法律后果,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等等,都规定得非常详细。但是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如何保护却未置一词,在法律制度层面留下一片空白,导致法律实践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状况。
一、《劳动合同法》出台前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所谓事实劳动关系,就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现实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应签而未签订劳动合同;
2、以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劳动合同;
3、以其他合同或文件代替劳动合同(比如招工简章、公司规章等);
4、劳动合同期满没有终止也没有续签而形成的事实延续的劳动关系。
我们先来看看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对于事实劳动关系是怎样保护的。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有明确规定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以上规定上赋予“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事实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享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样。这些权利包括获取劳动报酬、社会福利等等,并且在劳动者的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对的,用人单位也应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从上述规定来看,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在法律地位上是对等的。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对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没有影响。只有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方面,跟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在法律规定上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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