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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知识产权备案 浙江宁波2017年判例1大全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初1110号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章玉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客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速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立案后,原告骑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保函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波速尔公司向宁波海关提交的担保金150万元;被告波速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波速尔公司未提出管辖上诉。2016年12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骑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波速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骑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骑客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2040××××.9、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6年8月8日,宁波海关依据【2016】

0498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对被告申报出口的电动平衡扭扭车进行了扣留,被告后向宁波海关办理了担保放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波速尔公司辩称:

1.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系现有技术;

3.原告已将相关专利许可被告使用;

4.原告主张赔偿额过高

原告骑客公司及被告波速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专利权证据、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及证据3宁波海关扣货及放货通知书,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将在后文详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考虑到原告为本案维权必然发生一定的合理费用,本院将该份证据作为本案侵权成立时合理费用的参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苏宁易购网站留言、网站更新信息及域名信息备案查询,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未经公证,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仅对可公开查询的苏宁易购网站信息变更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与苏宁易购的包销合同公证书,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苏宁易购网站销售平衡车产品时间的事实还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根据案情需要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主张优先权的在先申请、证据3购买原告平衡车的公证书、证据4原告在先专利、证据5终止授权合同通知书及证据6专利使用费汇款回单和发票,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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