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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大全

库尔勒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通过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库尔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停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必须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委、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第十条各类建筑应配建停车场(库),高层建筑应设置地下停车库。

第十一条停车场(库)的停车位(以小汽车计算)最低控制指标为:住宅建筑按1车位/每户设置;商业建筑按1车位/100平方米设置,其他性质的建筑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设置。(注:公租房、廉租房按照0.3辆/户)

第十二条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社会公共停车场、城市物流中心停车场,根据城市公交区域性线网重心均匀布置城市公交停车场,在城郊设置大型车辆专用停车场。

第十三条建设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停车场(库)设置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其它有关设计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进行审核;位处于主干道旁、交叉路口或机动车停车车位数大于二十辆的专用停车场(库),对其出入口位置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3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核发竣工认可文件。

第十六条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并按照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智能化停车引导系统、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停放机动车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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