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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八十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已于2007年11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24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组织成员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推行标准化生产,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形式,加强统筹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等措施,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发展改革、民政、税务、科技、交通、林业、水利等行政部门和供销社、科协等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教学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企业等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合作与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符合入社条件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职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按照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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