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
法规标题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颁布日期1997-10-17颁布单位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业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综合性业务的行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开拓旅游市场。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旅游力实行行业管理。
市(地、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林业、公安、交通、物价、贸易、文化、卫生、环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
第七条
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旅游发展资金,按照规划要求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八条
建设星级旅游宾馆、饭店,建设省级旅游度假区和大型人造旅游景区,应征得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开荒、捕猎等,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不得在景区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多项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可信、同质同价,为旅游者提供健康、文明、规范化的业务,不得擅自提高业标准或削减业务项目、降低业务标准。
旅游经营者有权按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合格的商品或业务价格;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滩派。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措施,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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