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金融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有效追索期限,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呆账的核销
第七条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八条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金融企业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第九至十一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金融企业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四条第
(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四条第
(未完,全文共2287字,当前显示74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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