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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

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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