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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主管全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省属在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第四条有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提供服务。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下岗职工。

下岗职工应当自立自强,更新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二章下岗职工的认定和职工下岗程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1986年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以及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企业组织富余人员轮训、临时待岗和通过自办经济实体、劳务输出以及离岗退养、按规定提前退休、自谋职业等方式实现分流的人员不视为下岗职工。

第六条企业当年安排职工下岗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除停产、半停产的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外),需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中央、省属企业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的;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孕期、产期内的女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在五年之内的老职工。

第八条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会或职代会说明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

(二)组成专门工作班子,提出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拟下岗人数、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促进再就业的措施;

(三)征求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修改完善方案,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根据方案由企业领导集体确定下岗人员名单;

(四)按企业隶属关系将方案及下岗人员名单报县以上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备案;

(五)在认真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向职工公布方案和名单;

(六)按规定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由相应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免费发放《湖北省城镇企业下岗职工证》(以下简称《下岗证》)

第九条下岗职工的认定和《下岗证》的发放,由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下同)负责。

《下岗证》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下岗职工的管理

第十条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人数不超过50名的企业可由有关科(处)室代管,并加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未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不得安排职工下岗。

下岗职工应当全部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被兼并企业的下岗职工由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各级经贸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配备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任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兼任;

(二)具有适应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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