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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号文】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经办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

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12-31生效日期:2003-12-31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文号:办字(2003)14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确保《条例》在我省顺利实施,根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在《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正式颁布实施前暂按本规定执行。

一、从2004年1月1日起,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为与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市实行全市统筹,具体办法由设区市政府制定。驻我省的金融、邮政、电信、电力、石油、石化、烟草、铁路运输、省属煤矿等系统管理行业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企业的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

三、工伤保险费率标准由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要求,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危害程度,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由省直接管理单位的费率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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