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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五篇范例]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加强民办学校收费管理,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投入的经费和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民办教育或联合社会力量从事民办教育。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培养人才,提高国民素质的公益事业,允许投资者或举办者有合理的回报。

第四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和代收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保险费必须坚持学生及家长自愿原则,由保险公司直接办理保险业务并收取保费。除此之外,不得收取保证金、押金等其他名目的费用。

代收费是指学生必订的课本(教材)费、作业本费、班费、校外活动费、身份证及户口本费、校服和卫生保健费。校外活动包括专题教育、学工、学农、学军等社会实践活动,卫生保健包括疫苗注射、体质检测及疾病防治等。代收费应遵循“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学校和教师不得强制实行统一代购学生个人学习、生活、娱乐等用品;住宿费由宿舍房屋折旧费(或租金)、维修费、消防费、水电费、家具及相关配套设施折旧费、宿舍管理人员工资等构成。

价格主管部门审核上述收费标准的成本,应遵循国家成本会计制度。招生规模原则上按学校设计招生规模计算,严禁将不合理的工资费用支出和设施设备费用计入成本。

第五条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按成本和合理利润核算,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即: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及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教育机构收取的学费(培训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和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教育机构由盟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小学、初中和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教育机构由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旗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旗县(区)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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