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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私营企业宣传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五条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尊重职工和工会的合法权益,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办公用房和设施等必要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督促私营企业组建工会。

第六条私营企业有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一般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按照区域或者行业组成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会员会籍管理。

第七条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依照工会章程选举产生。

第八条私营企业工会解散、合并或者撤销,应当报上级工会批准。私营企业终止,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九条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三至五年;闭会期间出缺的,可以补选。

第十条建立工会的私营企业,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未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女职工和特殊职业的未成年工的保护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

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对本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建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工会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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