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抵押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第三条省级审批发证矿业权的转让申请人必须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矿业权主体的,矿业权人必须提出矿业权转让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矿业权出售给其他法人;
(二)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需要设立合作、合资法人进行勘查开采的;
(三)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需要将矿业权转给上市公司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应当中止:
(一)探矿权、采矿权已超过有效期的,探矿权因面积缩减无法延续或保留期满的;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
(三)矿业权正处于诉讼或仲裁期间,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
(四)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矿业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的矿业权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转让。
特殊情况确需协议转让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矿业权人不得以承包经营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
第八条严格限制探矿权分割转让,禁止采矿权分割转让。
特殊情况确需转让探矿权部分勘查区域的,必须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分立登记后,方可申请探矿权转让。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处置。
第二章探矿权转让条件和准入管理
第十条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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