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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及对土地确权登记的影响

村民小组作为我国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否也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性质,一段时期以来,在行政管理及司法审判工作中是颇有争议的问题。各种看法和观点不同,各地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很多人对此存在模糊认识。正确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及纠纷调处具有重要意义。村民小组来源

说到村民小组,首先要了解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过程。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50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农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历史演进中,主要经历了三个时期:一是合作化时期,从初级社到高级社。这个时期,合作社对经营管理的自主性比较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经济比较正常。二是人民公社时期,即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三级所有,生产队为基础。在这个时期,实行政社合一,强化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化管理。三是经济合作社时期,农村改革撤销人民公社、设立乡村建制后,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相应的变更为乡、村和村民小组。这个时期,普遍实行了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为主要形式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适应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搞活了农村经济。这些变化,虽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都尚未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属性。村民小组的性质特征

村民小组同乡、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样,其性质特征有三个方面:

一是既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又是社会主义的经济组织。它得到宪法和法律确认,以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为基础,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归农民集体所有,适应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和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国家在广大农村的经济基础和组织保证。

二是民事法律主体的其他组织。它依法律和政策规定而建立,有自己的名称和场所,虽然同大多数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比较而言,村民小组没有明显的组织机构,只有小组长,但就该村民小组农民集体而言,拥有独立的财产(土地)和自主进行生产经营的能力,并能在一定的财产范围内(土地所有权除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事主体的资格条件,因此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它与法人相似,但在设立程序和条件、终止条件、生产经营方式和目的、财产(主要是土地)处分、管理职能等方面却又不同于法人。故其作为民事主体,有别于自然人和法人,只能把它作为其他组织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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