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调研报告(佛山中院)[样例5]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风险越来越大,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纠纷越来越多,且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为了规范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的审理,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合法权益,维护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安定稳定。省法院行政审判庭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将该指导意见下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庭。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
为了正确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合法权益,维护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安定稳定,现就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中出现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关于工伤的概念。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是指在合同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因无法回避的客观风险而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法律事件。
职工的伤亡事故符合《条例》第十
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职工的伤亡事故因第三人造成的,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2、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其它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同一用人单位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明材料;
6、其他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
3、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用人单位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合伙组织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人单位。
一般情况下,实际用工单位即为用人单位,但如果单位实行企业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用人单位为发包方或出租方,不是实际承包经营者或租赁经营者。如果单位仅实行房屋租赁经营,则用人单位为实际租赁者。
建设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建设,其性质为承揽合同,发包人不是用工单位,应认定用人单位为实际用工单位;对于建筑企业层层转包、分包的,应按实际用工单位或个人确定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或非法用工关系。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不适用本条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规定。
4、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劳动者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劳动者包括工人和工勤人员。
退休职工返聘原单位工作或在新的单位工作发生事故伤害,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退休职工与返聘的单位或新单位所形成的是聘用关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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