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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公开事项

【发布单位】

80705【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6-07-24【生效日期】

1986-10-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按本条例办理。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建设动迁,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即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在限期内迁完;建设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四条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各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要持批准的文件、规划位置图和银行存款证明,到市动迁主管部门办理动迁登记或履行自行动迁批准手续。

规划小区的建设,由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提出动迁安置方案,经市动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动迁批准证书》,自行组织动迁。

市房管部门直管的房屋,凡原地大修、翻建、扩建项目,可自行组织动迁。

第六条第六条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动迁的,银行不得支付各项动迁安置补偿费。

第七条第七条经批准动迁的区域,市动迁主管部门签发《动迁冻结通知书》后,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以及私房换发执照手续;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的公证业务。

第二章房屋拆迁

第八条第八条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必须经市房管部门鉴定和批准。

(一)在规划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准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房屋

(二)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新房建成后产权归房管部门的,建设单位不交纳被拆除的旧房补偿费;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三)拆除房管部门的拨用房屋,新房建成后即由拨用改为租赁。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四)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有合法证照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安置的,原房按平价标准作价收购,不保留产权;易地另建的,原房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按标准给予补偿

(五)拆除私人的有照房屋,原房由建设单位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购。如产权人在外地,限期内不能返回又未委托代理人处理的,由承租单位或承租人会同动迁部门填写房屋鉴定表,在拍摄房屋现状照片备案后拆除。

拆除有临时执照的房屋,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六)被动迁单位或被动迁户不要求安置用房的,建设单位可按原房评价标准加价百分之三十收购

(七)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和教会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与其主管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单位或居民的无照房屋、非法建筑,要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建部门代为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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