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辽宁省规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土资源部地质勘查司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管理司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1、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
要求。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申请书及要求附具的证明材料、证件、文件的复印件、转让合同文本外,还应附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的原由,以使审批机关对转让项目有个总体的了解。
2、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3、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厅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4、转让申请人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在审查转让申请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5、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未完,全文共2243字,当前显示722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