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山东省【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2-07-27【生效日期】
2002-07-2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2002年7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物品以及涉案的其他物品。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需要鉴证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的行为。
第四条第四条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价格鉴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物品需要价格鉴证的,应当进行价格鉴证。
第六条第六条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第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八条第八条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
价格鉴证人员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九条第九条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参与影响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
(二)出具虚假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四)泄露涉案秘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第十条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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