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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办法(试行)

浙江省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办法(试行)lyj.yiwu.gov.cn2010年05月10日来源:市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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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保障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切实加强对本

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三)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招标、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流转,都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七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流转管理

第八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浙委〔2004〕5号文件规定可以流转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

(三)未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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