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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

浙财综〔2012〕130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行征收管理政策中有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称谓根据本通知规定统一规范调整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浙江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函〔2012〕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浙政办发〔2011〕83号)规定,结合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组织执收,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对象为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个体经营者包括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虽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或按照有关规定免于登记但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

对未达到营业税或增值税起征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计征收入和征收标准如下: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二)银行(含信用社)的利息收入按0.6‰,其他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按0.6‰,其他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五)实行营业税差额征税的营业收入,其计征收入参照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确定;

(六)外出经营企业在劳务发生地已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照不重复征收原则,其计征收入可在当年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计征收入中予以扣除

第五条为适应税收征管模式,强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管,各地可采取按月(季)征收的方式,即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上月(季)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按月(季)申报期限参照主税种的申报期限执行。因不可抗力等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申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确有困难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以延期办理。

第六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属地原则确定缴纳地点。

省内跨区域连锁经营、统一核算企业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营业部或连锁门店向经营地主管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负责做好规定征管范围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就地缴库,缴费凭证与纳税凭证一致。

第八条境外经营者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在我省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其省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省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或接受劳务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九条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可酌情减免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一)遭受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扣除赔偿后损失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注册资金的10%以上的;

(二)当年经营出现亏损,亏损达到注册资金的20%以上的(无注册资金的分支机构不适用);

(三)为水利治理工程、旧城改造而搬迁,影响正常生产经营而造成当年营业收入和利润均比上年减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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