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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供养办法

【发布单位】

天津市【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8-08-05【生效日期】

2008-10-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农业部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于2008年7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

二○○八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以政府保障为主,多渠道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四)公平、公开、公正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要把农村五保供养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为:集中供养的,每人每年4000元;分散供养的,每人每年2500元。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制定上浮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各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布局不合理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进行合并,不断提高集中供养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拟订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制定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制度并监督落实。

发展改革、建设、农业、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规划、审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工作和日常生活照料。

第七条第七条对按照标准建设、依照规定运营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从市、区县财政和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给予补贴。

第八条第八条招用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富余转移劳动力及就业困难群体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享受由市再就业资金提供的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补贴或者工资补贴。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中从事护理和服务工作、参加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技能证书的人员给予培训补贴,所需补贴资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者从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规定解决。

第九条第九条兴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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