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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doc8)

湖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4年1月12日省政府第26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规定缴纳排污水费。排污者缴纳超标排污费或者排污水费(以下简称排污费)后,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治理污染和赔偿损害的责任。第三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应当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已有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排污者应当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未申报者,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监测的数据收费。对不具备采样分析条件的,可以用物料衡算方法或者比照同类排污者的排污情况核算排污量。排污者对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数据有异议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核查,并以核查的数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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