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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稿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12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2012年8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装饰装修房屋等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执法、规划、交通、建设、城改、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再利用、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1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建筑垃圾排放

第七条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八条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向建筑垃圾产生地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九条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与持有《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条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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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

(三)项条件的,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三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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