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委关于加强我区民族贸易和民
【发布单位】
82002
【发布文号】
桂政发[1991]109号【发布日期】
1991-12-28【生效日期】
1991-12-28【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民委关于加强
我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意见的通知
(桂政发〔1991〕109号1991年12月28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民委《关于加强我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的意见》,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我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批转国家民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6号),进一步明确和重申了改革开放时期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扶持和发展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的一贯政策,是一个很重要的文件,我们要认真贯彻执行。扶持、发展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是民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加强民族团结,巩固边防,促进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和经济意义。根据国发〔1991〕1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对加强我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
一、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继续给予优惠照顾政策
1、在“八五”期间,全区国营民族贸易企业、医药商业和国营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在完成每年上缴财政承包任务的前提下,允许其从销售收入中提取0.2-1%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计入成本(费用)。民族贸易县的供销社和二轻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在当年缴纳的税收不低于上年上缴数的前提下,也可以照上述执行,具体提取比例由企业提出,纳的税收不低于上年上缴数按其隶属关系,由当地市、县税务部门批准。
2、在“八五”期间,37个民族贸易县(含富川瑶族自治区)的县和县以下独立核算的民族贸易企业以及252个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银行应该核给贷款定额,定额内贷款按正常流动资金月利率优惠二厘四执行,利息优惠部分70%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30%转入企业专业基金存款户,用于更新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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