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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

理办法

颁布时间:2011-2-28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主席王正伟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的管理,维护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动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为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统称。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及其相关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劳动保险费应当在工程概算、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中单独列项,不得列入竞争性费用。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和挪用劳动保险费。

第六条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聘用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险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险费管理机构负责劳动保险费的收取、划拨、调剂和日常管理等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及审计、监察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保险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取

第八条劳动保险费统一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税前)的百分之三收取。

劳动保险费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建筑成本变化情况、建筑企业从业人员参保率、社会保险费率等因素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劳动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国家及自治区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二)设区的市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由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三)其他建筑工程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预缴劳动保险费,在建筑工程竣工备案前结算劳动保险费。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应当先缴纳不低于应缴额的百分之六十,剩余部分可以延期缴纳,但应当在竣工备案前足额缴纳。

第十二条建筑企业不得自行收取劳动保险费或者进行劳动保险费结算;建设单位不得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劳动保险费。

第三章拨付

第十三条劳动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按季度拨付建筑企业:

(一)劳动保险费以企业为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总额为标准进行拨付;实际收取的劳动保险费低于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总额的,以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进行拨付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建筑企业,不予拨付,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纳入风险积累金

第十四条区内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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