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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

成都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龙泉驿、青白汇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计委、经委及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工商、物价、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政府投资、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自身积累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其它方式筹集。

第八条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审批部门立项时应通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参加项目审查,井应按项目性质和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让书及有关证件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按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进行设计、施工。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建设燃气工程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

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委、经委以及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专业验收,未经专业验收或专业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稳定的燃气气源,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安全消防设施和营业场地;

(四)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服务规则和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燃气申请表;

(二)资质证书;

(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资料,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等证件;

(四)燃气工程施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计量检定证书,工程施工及设施安装验收、消防设施等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燃气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经营条件的从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发给统一制作的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办事程序公开、服务网络分布合理;

(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压力监测工作,实现安全平稳供气;

(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具备地下隐蔽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

(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

(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用燃气灶具和热水器的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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