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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沪建建(97)第0608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反馈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

特此通知。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上海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建筑市场主体行为,加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办理注册登记,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施工活动的企业,适用本规定。前款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筑企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企管处)具体负责实施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责权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委领导。

第二章资质审查

第四条(立项审批)

本市设立建筑业企业,应先经市建管办立项审核同意。方可向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第五条(立项审核条件)

本市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立项,应当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一、立项申请报告;

二、企业成立的可行性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五、市建委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第六条(不予受理立项申请的范围)下列企业,市建管办不予受理立项的申请:

(一)未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

(二)外省市投资企业或者含外省市投资份额的企业;

(三)境外独资企业;

(四)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

(五)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企业。第七条(资质审查)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依法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建筑活动。新设立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从最低等级定起。第八条(企业分立或合并)

建筑业企业分立或者合并,新设立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程序按照前条规定执行。

分立或者合并后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建筑业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重新确定资质等级。

第九条(一级资质审批权限及程序)

市属建筑业企业申请一级资质,市企管处负责初审,市建管办复审,经市建委核准后,报建设部审批。区、县属建筑业企业申请一级资质,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市企管处审核,市建管办复审,经市建委核准后,报建设部审批。第十条(二级资质审批权限及程序)

市属建筑业企业申请二级资质,市企管处初审同意后,报市建管办审批,由市建管办报建设部和市建委备案。

区、县属建筑业企业申请二级资质,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经市企管处审核,报市建管办审批,由市建管办报建设部和市建委备案。第十一条(三级以下资质审批权限及程序)

建筑业企业申请三级以下(包括三级)资质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发证,并在发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审批情况报市企管处备案。第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中外合资、合作建筑业企业(包括澳、台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由市企管处负责初审,市建管办复审,报市建委审批。第十三条(园林绿化资质审批权限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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