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附件三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执业核准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面向基层的乡村、社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乡镇、街道司法所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1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依据章程开展活动,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活动,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权利。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具有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或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司法行政工作或律师、公证、企业法务工作满五年;
(四)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经考核合格,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在经济欠发达地方,具有法律职业中专或者非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经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乡镇企业、社会团体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2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不能超过本所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四)因违法违规被基层法律服务所开除、辞退的。
第三章执业核准
第九条
申请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申请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申请核准登记表》;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条件的资格证书、学历证书或者经历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不需要实习的须提交具有两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五)执业核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3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申请核准登记表》上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或者不准予执业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其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二条申请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身份经历证明;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证明。
申请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向其颁发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应当注明“兼职”。
(未完,全文共6755字,当前显示1498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