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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附件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事业法人体制或者合伙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执业活动,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乡镇、街道司法所依照本办

1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由备案机关向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均衡发展的原则,以农村的乡镇、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

2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合伙形式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还应当制定合伙协议,明确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章程及合伙协议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获颁执业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

基层法律服务的组织形式,可以经地方人民政府核准,按公益类事业单位组建;也可以按普通合伙形式组建。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自发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向设区

3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备案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备案登记表;

(二)组建单位关于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决定;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合伙设立的还应当提供合伙协议;

(四)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符合执业条件的证明;

(五)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六)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意见。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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