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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国务院部委规章[共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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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品航空运输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危险品航空运输培训活动,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从业人员资质管理,保证危险品航空运输安全,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R1)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危险品航空运输培训活动。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培训活动实施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培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和组织及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危险品培训管理制度,按照CCAR-276-R1和本办法开展培训工作。

第五条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和组织及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经营人应当明确货运销售代理人危险品培训大纲的认可条件和程序,确保货运销售代理人相关员工按照所认可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培训合格。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需要接受危险品培训的人员范围应当与国际民航组织《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AN/905,以下简称《技术细则》)的要求保持一致,包括:

(一)《技术细则》第一部分第四章表1-4.1-5所列人员,其中第九类旅客服务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办理乘机手续的人员、贵宾(VIP)服务人员、行李查询人员、问询人员、航空公司派驻机场的旅客运输保障人员

(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客货预订、工程维修、应急处置等其他人员

第八条第七条第

(一)项规定的人员在独立履行相应岗位职责前,应当接受按照经批准、备案或认可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实施的培训并合格

第七条第

(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当接受危险品基础知识培训,掌握与其职责相符的危险品知识。所在单位仅需留存人员接受培训的相关证明,无需满足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

三、

四、五章的要求。当这些人员以第七条第

(一)项所列身份工作时,适用本条第一款的培训要求

第九条以个人名义从事危险品托运或托运代理相关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按照经批准、备案或认可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实施的培训并合格。

第十条危险品培训包括初训和复训,有效期均为二十四个月。

复训应当在初训或前一次复训有效期内完成。如果复训是在前一次培训的最后三个月有效期内完成,则该次复训的有效期自复训完成之日起开始延长,直到前一次培训失效日起二十四个月为止。

第十一条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组织应当保留危险品培训记录三年以上。培训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受训人员姓名;

(二)最近一次完成培训的时间;

(三)所使用培训教材的说明;

(四)危险品培训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五)危险品培训教员的姓名;

(六)考核成绩;

(七)表明已通过考核的证据,如试卷等;

(八)培训签到记录

培训记录可以采用纸质或电子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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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培训由同一危险品培训机构的多名危险品培训教员或者不同危险品培训机构的多名危险品培训教员完成的,培训记录中应当载明所有危险品培训机构和危险品培训教员实施培训的情况。

第三章危险品培训大纲

第十二条以下企业或组织应当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并作为编制教学资料和开展培训活动的依据:

(一)作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托运人或托运人代理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国内经营人;

(三)货运销售代理人;

(四)地面服务代理人;

(五)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

危险品培训机构可以代表相关企业或组织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但在实施前应当得到委托方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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