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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发〔2000〕38号)

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以下简称“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组织实施

二、在规定的试生产期,承担验收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站在接受建设单位的书面委托后,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开展监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验收监测的环境监测站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交验收监测报告(表),并对提供的验收监测数据和验收监测报告(表)结论负责

四、对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建设项目,应先编制验收监测方案,验收监测方案应经负责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的项目,应在完成现场监测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表》的项目,应在进行现场监测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工业生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保证的验收监测工况条件为:试生产阶段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对生产负荷有规定的按标准执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正常

对在规定的试生产期,生产负荷无法在短期内调整达到75%以上的,应分阶段开展验收检查或监测。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分期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对已完工的工程和设备进行验收监测。

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000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

为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保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质量,在多年试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5〕335号)的基础上,现就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作制定本验收监测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替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试行)中的有关技术规定。

本技术要求与未来国家制定的有关标准中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规定有不符之处,按国家新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一部分总则

1.范围

本技术要求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以下简称验收监测)的原则、依据、内容、执行标准选择、采样和分析方法等一般要求。

本技术要求适用建设项目的验收监测,从事放射性物质生产或以放射性物质为生产原料及排放具有放射性物质的核工业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可参照执行。

2.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技术要求中引用而构成本技术要求的条文,与本技术要求同效。

HJ/T2.1~2.3-93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HJ/T2.4-1995环境影响评价声评价

当上述标准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WPB3-1999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5-1996

水泥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9078-1996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6171-1996

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23-1996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554-1993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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