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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2月17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港口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厦门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厦门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对厦门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治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船舶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按规定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标识,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按照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

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五条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客。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第六条船员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七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件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或者靠离码头,应按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机构报告船舶动态。海事机构应对厦门海域交通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向船舶提供助航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交通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条引航员应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的要求引领船舶,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和通航管理、引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在规定的地点上下被引领的船舶,遇特殊情况改变地点上下船的,应事先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向海事机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办理进口岸申报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办理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二十四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应向海事机构报告,由海事机构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客渡轮实行定期签证。

第十二条船舶应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在港内航行的船舶,应遵守海事机构制定并公布的对特定区域航速限制的规定。

第十三条小型船舶在不危及本船航行安全时,应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或航道外缘行驶,遇有大、中型船舶驶近,应尽早让出航道。

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须经海事机构许可,方可在鹭江水道航行。

第十四条穿越、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避让顺着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船艏。

船舶驶近轮渡线或发现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时应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的避让措施。

第十五条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应在通航环境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并在掉头前显示信号。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避免驶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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