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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管道燃气应当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附送国家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燃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办事程序公开、服务网络分布合理;

(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压力监测工作,实现安全平稳供气;

(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具备地下隐蔽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

(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

(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用燃气灶具或热水器的品牌

第十四条燃气企业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应妥善处理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审查,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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