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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E4%BC5篇

【发布单位】

804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3-11-23【生效日期】

1993-11-23【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修正)

(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西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3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树、名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革命文献产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第三条本省境内地下、洞内、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第五条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文物管理机构。不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文物事业费列入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的预算内拨款,专款专用;预算外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窑寺、古民居、石刻等文物,分批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也要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八条第八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公布;

(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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