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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E4%BC5篇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市文物保护基金会、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受赠人接受的捐赠,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立档案;定期对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核定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每三年公布一次。

第八条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安全、利用、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九条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制定文物的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并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区、

1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报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制定保护计划、方案或者未将保护计划、方案备案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地处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工作,由相关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相互重合的,规划行政部门审批该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其中较为严格的建设控制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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