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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法规名称】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0修正)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3-25

【实施时间】

2001-06-09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0修正)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第四条在选举日前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筹备和主持。

因村范围调整需要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任期期间的村级财务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张榜公布。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依法实施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九条村民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设计选票、选民证、村民代表证、委托投票证等样式,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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