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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省政府令--2015年5月1日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于2015年3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5年3月21日

—1—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升全省通信服务水平,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经营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含室内、隧道及山洞等无线覆盖设施)、机柜、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备。

附搭电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的资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2—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符合本地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对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道租用,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桥梁、河道、运河堤岸以及移动通信网络覆盖地铁沿线时,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八条编制城乡规划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编

—3—写电信设施建设章节,并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第九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十条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防护标准。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内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配套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机场、车站、港口;

(三)宾馆饭店、商业、办公场所、住宅小区;

(四)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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