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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参合农民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管理的若干意见》(卫办农卫发[2005]24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的原则

第三条

坚持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方便参合农民就医的原则,科学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条

坚持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将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卫生资源配置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坚持分级审批和管理的原则,确定为省、市(州)、县(市)(含乡镇、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分别由省、市(州)、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坚持合理功能定位原则,引导参合农民患者合理就医。参合农民患者合理就医以县(市)定点医疗机构为主,省、市定点医疗机构主要承担参合农民患者转诊任务。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基本条件

(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同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三)省、市定点医疗机构,综合医院床位不应少于300张,专科医院床位不应少于100张;县(市)定点医疗机构规模准入标准,由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自行确定

(四)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建立健全控制医药费用的各项措施,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加强自我约束和管理;

(七)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室(或委托经办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依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对本单位各部门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对就诊参合农民患者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协调服务、政策咨询、出院费用审核报销等工作;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向本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提供参合农民就诊及费用发生等有关信息;

(八)配备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具备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申报定点医疗机构。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医疗机构自愿提出申请;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三)经评审合格的医疗机构,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审批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书,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牌匾

(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方便参合农民就医,并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自然情况;

(四)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乡级1万元以上,县级10万元以上,市级20万元以上,省级3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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