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5篇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蔬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末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本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资格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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